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亚辉,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014年2月10日被方城县拐河排除所抓获。2014年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来生,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014年2月10日被方城县拐河排除所抓获,2014年2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亚辉犯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田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亚辉及其辩护人景伟,被告人田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凌晨,鲁山县张良镇芹菜沟村村民康书龙(另案处理)将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村村民余某某强行带至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的家中,欲将余某某卖给田亚辉做妻子。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在明知余某某被拐卖的情况下,仍协商后将余某某收买。后被告人田来生分三次共付给康书龙人民币4500元。余某某在被收买后,被告人田亚辉采用暴力手段多次与余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田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 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不同意,后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都是同意的。田亚辉的辩护人认为,1、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被告人田亚辉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田亚辉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田亚辉因为不懂法才与花钱买来的,用来当媳妇的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与其它强奸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田亚辉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凌晨,鲁山县张良镇芹菜沟村村民康书龙(另案处理)将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村村民余某某强行带至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家中,欲将余某某卖给田亚辉做妻子。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在明知余某某被拐卖的情况下,仍协商后将余某某收买。后被告人田来生分三次共付给康书龙人民币4500元。余某某在被田亚辉、田来生收买后,被告人田亚辉采用暴力手段多次与余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某、金某某、余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亚辉、田来生结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田亚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田亚辉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亚辉的辩护人认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被告人田亚辉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时田来生与卖方康书龙均与田亚辉协商并已征得了田亚辉的同意,没有田亚辉的同意就不可能有该案的发生,因此田亚辉不能认定为从犯。田亚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亚辉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田亚辉供述其是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的,其没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属自首。田亚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亚辉与花钱买来的媳妇强行发生性关系,与其它强奸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田亚辉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来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亚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来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何国涛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