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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歌与唐中伟、李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王亚歌,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中伟,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秋连,女,1965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王亚歌,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中伟,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秋连,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亚歌因与被告唐中伟、李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国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伟、李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1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中伟、李秋连未作答辩。

原告王亚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5月24日及2012年1月9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唐中伟借原告现金4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唐中伟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利率2分,超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和离婚手续一份5页,证明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是

被告唐中伟、李秋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中伟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王亚歌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亚歌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唐中伟.2011.5.24”。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亚歌现金六万元整,¥60000元,用期两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人:唐中伟.2012.1.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9年10月28日,被告唐中伟、李秋连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唐中伟向原告王亚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二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1年5月24日借款4万元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1月9日借款6万元时已明确约定利息,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6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9日起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中伟、李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中伟、李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万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唐中伟、李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