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郑执异字第26号 |
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玲。 被执行人南阳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桂芝,女,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称,第一、贵院所要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鸿德购物公园1幢负一楼第03、04、05、06室的房产已被我们所购买,我们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第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所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嫌恶意串通,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本案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自有财产可供执行,足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综上,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终止拍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鸿德购物公园1幢负一楼第03、04、05、06室的房产。 经审查,本案属于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争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要拍卖的房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鸿德购物公园1幢负一楼第03、04、05、06室的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为了支持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购房合同(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购房款收据(并非制式发票)等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对于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是否能最终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玉明、胡述刚、王亚苹、郭淑琴等536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