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53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 原告于某某、于某甲、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EH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JU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09.54元;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957.49元;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6136.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于某某垫付244.54 元,向原告于某甲垫付 4163.49 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损失时给被告吴某某一并解决,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豫EH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豫KJU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及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被告吴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豫EH7113号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及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基本信息,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屈某某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共8页。据以证明原告屈某某受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共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原告屈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费用总清单二页,据以证明原告屈某某受伤治疗医疗费用共计花费2231.84元。5、原告屈某某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据以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19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6、原告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一套共六页。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7、原告屈某某交通费票据5张,拖车施救票2张,据以证明原告屈某某支出交通费用50元,拖车施救费共计550元。8、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两套共23页。据以证明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于某某住院共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明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于某甲住院共1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总清单三页;据以证明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244.54元,证明原告于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8333.49元。10、原告于某某、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一套共九页,据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1、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交通费票据60张。据以证明二原告就医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EH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JU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头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于某某在该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244.5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3、4右侧横突骨折;2、左髋臼后缘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右小腿皮下血肿。原告于某甲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333.4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休息,患肢暂不负重1月后复查;2、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于某甲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31.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元。豫KJU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21996元。原告屈某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于某某垫付244.54 元,向原告于某甲垫付 4163.49 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EH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EH71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670元(24457元/365天×10天)、护理费为795元(29041元/365天×1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409.54元。原告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3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5092元(24457元/365天×76天)、护理费为1273元(29041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38.49元。原告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误工费67元(24457元/365天×1天)、护理费79.5元(29041元/365天×1天)、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21996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以上共计21614.34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2.96元[4644.54元/(4644.54元+8973.49元+2271.84元=15889.87元)×10000元] ,承担于某甲于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47.30元[8973.49元/(4644.54元+8973.49元+2271.84元=15889.87元)×10000元] ,承担屈某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9.74元[2271.84元/(4644.54元+8973.49元+2271.84元=15889.87元)×10000元]。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用的剩余损失1321.58元(4244.54元-292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60.79元(1321.58元×50%)。原告于某甲的医疗费用的剩余损失3326.19元(8973.49元-564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63.09元(3326.19元×50%)。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用的剩余损失802.1元(2231.84元-142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1.05元(802.1元×50%)。原告于某某的误工费670元、护理费为79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某甲的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为1273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屈某某的误工费67元、护理费为79.5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1996元、拖车施救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273元[(22546元-2000)×50%],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348.75元,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损失13975.39元,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14300.29元。本案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原告于某某垫付244.54元,向原告于某甲垫付 4163.49 元,执行时予以扣除给被告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48.75元,执行时扣除244.54元退还给被告吴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975.39元,执行时扣除4163.49 元退还给被告吴某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00.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上一篇:殷光明危险驾驶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