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1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KH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帝豪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豫KH165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03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司机,故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豫KH16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被告董某某驾驶证及豫KH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董某某的驾驶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的事实;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KH16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原告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8、护理人员耿某某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的事实。9、车辆损失核损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70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票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票中含有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的公司公章不清晰,工资表形式不规范,没有出纳人员及核发人员的签字,对该组证据整体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6、9及证据5中除门诊票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票及证据7、8,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4日11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豫KH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帝豪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234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耿某某护理,耿某某在商水县郝岗乡好乐多超市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3月1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豫KH165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豫KH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豫KH165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40.89元,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要求误工费5829.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906.67元(3200元÷30天×46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0.1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512.82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975元外,原告应退还被告董某某18025元,此款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被告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512.82元,执行时扣除180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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