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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常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常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1.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被告支付了2011年、2012年租金,2013年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920元,并对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欠原告2013年租金1920元属实。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租赁原告责任田1.6亩,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92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用途为商业用途。租金每亩为1200元,共计租金1920元。被告于每年10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租金。被告租赁原告1.6亩耕地后,将大部分土地硬化后,在其上盖简易房经营夜市餐饮;并将另外一部分土地挖掘改造成鱼塘。

另查明,被告没有将2013年租金192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给被告,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现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被告用以商业用途。该合同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原告明知被告租赁土地用以商业用途,仍然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双方都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若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常新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被告常新锋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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