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年后分居至今,因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长时间分居导致两人感情承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因为长期分居,而是原告犯有过错。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原告按年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雪铁龙轿车一辆、公积金62000元,公积金62000元归原告,轿车归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后购买雪铁龙轿车一辆;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房产一套。面积124.03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个人公积金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及原告名下公积金金额为62164.55元;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每月30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3、短信一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盖章,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签名,认为证据3不真实,光盘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婚后两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雪铁龙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个人公积金工资基数为4770元,帐户余额为65631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所提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甲有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54元(4770×20%),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公积金65631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