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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英与郭俊玺、郭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3518号 原告陈喜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俊玺,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3518号

原告陈喜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俊玺,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郭中梅,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喜英诉被告郭俊玺、郭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郭俊玺的委托代理人郭钢、被告郭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及2011年12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抵押物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在电话也不接,也不见面。为追要此借款,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经济遭受了巨大损失。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的伤害。更可气的是,借款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在借款前就过户给他人,借款时还拿房产证做抵押用欺骗手段向原告借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

2、2011年12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

3、郑房权证字第0401027014号房产证原件一份。

被告郭俊玺辩称,针对这两个借条,6万元借条不是原件,但借6万元是事实,是在郑飞公司办公室,当时有证人秦振九在场,是郭俊玺借的钱,但这个钱是代表瑞玺公司作业务借的钱。10万元借条,不属实,是在被胁迫的情况写的,事情发生在2012.12.7上午7点,被陈志军一个朋友叫冯忠厚骗到了长江路与大学路向北200米一个打印店,他们有四个人,有陈志军、陈喜英、冯忠厚、还有一个自称为律师的男的,有175左右的身高,进屋后逼着写事先写好的欠条,当时报110接通了,但没有说话手机就被抢走了,逼着被告郭俊玺父亲抄写了条子,并多次按了手印。被告郭俊玺正在找相关证人、证据。

被告郭中梅辩称,房子是被告郭中梅在结婚前从亲戚那里借的钱付的首付买的,之后是被告郭中梅和郭刚每月向银行还钱,至今没还完,经济很紧张,母亲的医药费,还有父亲的赡养费,2011年4月被告郭中梅把房产证和被告郭中梅家的户口本交给了被告郭中梅的父亲郭俊玺保管,当时被告郭中梅觉得是把房子留给你侄子的,后来,被告郭中梅也多次向其父亲索要房产证,但是被告郭中梅父亲说,房产证放在了公司里面了,包括被告郭中梅的一个笔记本电脑都在公司里面放着的。后来被告郭中梅说把房子卖了,被告郭中梅爱人需要钱,但是被告郭中梅的父亲一直没有给被告郭中梅,在一年之后,陈志军和陈喜英一起到学校找被告郭中梅,说被告郭中梅的父亲欠他们6万元,拿房产证作抵押,当时看到的欠条是以房产证作抵押借的六万元。后来,被告郭中梅还和陈志军、陈喜英一起去找河南瑞玺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宋清堂要钱,被告郭中梅才得知,这6万元是被他们公司出差用了,他们去深圳,去北京,去成都,2011年6月28日宋清堂给郭俊玺打了22000元欠条。这6万元,被告郭中梅的父亲没有给过被告郭中梅一分钱,被告郭中梅也没有问他要过一分钱。相反被告郭中梅还每月向郭俊玺给数百元赡养费,给他买吃的、喝的、衣服之类的东西。被告郭中梅认为陈志军和陈喜英夫妇,一直拿着我的房产证不还,给被告郭中梅造成了房屋无法正常买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他还逼着被告郭中梅得父亲向他写了10万元的欠条,造成被告郭中梅的父亲不敢回家居住,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这6万元,不是被告郭中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被告郭中梅自己借的我会签字,按时归还。这笔借钱也造成了被告郭中梅父女不和,多次争吵。被告郭中梅保留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郭俊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17日收条(收到房产证)一份;

2、2011年5月17日收条(利息)一份。

被告郭中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俊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签字可能不是秦振九的签字,与秦振九平时的签字不符,月息两分五过高。每月人民币壹仟五千元与2011年5月17日的陈志军的收到条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在被胁迫下打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中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郭中梅不知情,不是郭中梅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郭中梅也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保留反诉的权利。对证据3,是我自己的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郭俊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志军写的,也不是陈志军签的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利息1500元。

被告郭中梅对被告郭俊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不知情,不在现场。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是被告郭俊玺写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郭俊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房产证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俊玺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7日,被告郭俊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郭俊玺借原告6万元,月息二分五,即每月1500元,每月17日交给原告,三个月后还清本金,逾期加倍付息。当日,被告郭俊玺向陈志军支付了利息1500元,陈志军向被告郭俊玺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陈志军向被告郭俊玺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被告郭中梅房产证一份。同年12月7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郭俊玺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郭俊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  今借到陈喜英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郭俊玺  2011年12月7日  上述借款以房产证作抵押。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十日内归还陈喜英。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如在十日内还不上,被告郭俊玺自愿把燕凤小区8号楼1单元东户1楼房产130平方归陈喜英所有,还款后,借条和房产证交给郭俊玺郭中梅。凭借条协议为根据(还不上款十日内陈喜英有权强行入住)十日内还不上所产生的费用和一切后果由房主和借款人郭俊玺郭中梅承担。 借款人郭俊玺 2011.12.7。”

另查明:陈喜英与陈志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俊玺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就收取被告郭俊玺1500元利息,违背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实际借款应为58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俊玺于2011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郭中梅名下的燕凤小区8号楼1单元东户1楼房产130平方的房子作抵押,但被告郭中梅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且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上述两份借条均可看出被告郭中梅未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中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郭俊玺代理人辩称10万元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实际并没有借10万元,且庭审后被告郭俊玺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15天,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立案侦查,至今,被告郭俊玺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文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俊玺偿还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喜英借款158500元及利息(58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喜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郭俊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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