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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4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寸平,女,1952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4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寸平,女,1952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士花,女,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美华,女,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焦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士侠,女,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文波,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及辩护人,被告人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等人乘坐被告人冯文波驾驶的车辆到温县后,由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等人在温县“盛弘商场”盗窃羽绒服12件,价值计8656元。

2、2014年1月6日,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与被告人许士侠等人乘坐冯文波驾驶的车辆到温县后,由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等人在温县“盛弘商场”盗窃羽绒服11件,价值计9744元。

2014年1月8日,冯文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士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文波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许士侠、冯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李寸平的辩护人辩称李寸平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能够悔罪、退赃;许士花的辩护人辩称许士花能够悔罪、退赃,认定许士花2013年12月23日在“盛弘商场”盗窃证据不足;王美华辩称其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与司×、刘×(均在逃)乘坐被告人冯文波驾驶的车辆到温县行窃。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等在温县“盛弘商场”盗窃羽绒服12件,后坐上冯文波的车辆离开。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等人付给冯文波租车费用。经鉴定,所盗羽绒服价值计8656元。

2、2014年1月6日,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和被告人许士侠及司×、刘×再次乘坐冯文波驾驶的车辆到温县,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等人在温县“盛弘商场”盗窃羽绒服11件。经鉴定,所盗羽绒服价值计9744元。

2014年1月8日,冯文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士侠。

案发后,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已将所盗物品予以折价赔偿。

综上,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冯文波参与盗窃两次,窃得物品价值计18400元;被告人许士侠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计97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寸平供述和许士花、王美华、司×、刘×坐冯文波的车来温县盛弘商场两次盗窃羽绒服,许士侠参与一次。我和司×负责偷,偷出来后坐上冯文波的车离开,付给冯文波车费。冯文波应当知道我们盗窃的事。

2、被告人许士花供述和李寸平、王美华、司×、刘×坐冯文波的车来温县盛弘商场两次盗窃羽绒服,许士侠参与一次。王美华和服务员说话,我们几个人负责偷衣服。

3、被告人王美华供述,我在盛弘商场看服务员,她们几个人偷。共偷两次。

4、被告人许士侠供述,我在商场外面等,李寸平、许士花她们去偷。

5、被告人冯文波供述,我平时是跑出租的,拉许士花她们来温县两次,怀疑她们是偷东西的,我只是挣车费。

二、失主陈述

1、失主白×陈述,2013年12月23日,在盛弘商场被盗六件羽绒服。

2、失主赵×、郑×陈述,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7日,先后在盛弘商场被盗17件羽绒服。

三、书证

1、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

2、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冯文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士侠的证明。

3、估价鉴定意见。

4、扣押五被告人现金及发还清单。

四、电子数据

被告人盗窃现场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在盗窃过程中尽管实施的行为不同,但只是各自不同的分工,李寸平的辩护人辩解李寸平起次要作用及王美华辩解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士花供述其于2013年12月23日在温县“盛弘商场”行窃,李寸平、王美华亦能证明,许士花的辩护人辩称许士花在2013年12月23日在“盛弘商场”盗窃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冯文波协助李寸平等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并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李寸平、许士花、王美华、许士侠、冯文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全部退赔赃款,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许士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许士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冯文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