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贺延平。系被上诉人贺某某之妹。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黄某某到贺某某处生活(米营村),再婚时贺某某有一女儿岳某(2001年6月6日生)随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贺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间不睦。2012年7月贺某某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后因双方在履行该和好协议中发生争执,贺某某于2013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后贺某某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3日贺某某做流产手术时黄某某未前往支付手术费,亦未给予护理,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足月后黄某某请人调解未果。2014年1月22日早上黄某某到贺某某住处协商和好事宜发生争吵,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经公安干警调解处理。贺某某与黄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在贺某某住处建简易石棉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贺某某与黄某某再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缺乏相互了解与沟通,常因琐事争吵生气,逐渐导致夫妻间相互不信任,造成双方经常分居生活。致使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提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期间双方未能和好生活。致贺某某于2013年8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因贺某某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2013年11月贺某某做流产手术时,黄某某未前往亦未给予护理。此行为导致贺某某完全丧失了与黄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贺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再婚前各自的子女仍由各自抚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婚后贺某某原住处建石棉瓦房一间应归贺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黄某某所有,贺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其经济补偿费4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贺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岳某仍由贺某某自费抚养;三、共同财产石棉瓦房一间(在原告处)归原告贺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黄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夫妻双方婚后感情日渐加深,曾一度赢得广大村民的羡慕。结婚三年来我兢兢业业上班,没有一点私心,工资悉数交给妻子。婚后为家共同创造价值3万元。婚前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物品折价7千元及现金2万元。婚后经人给妻子3200元,经法院给妻子两笔款共计8000元,现被上诉人存款已达5万余元。上述款搁在我们农村来说日子绝对能过的,我收入稳定,收入分文不留的全交给了妻子,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依法维护我们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们经常生气,多次报警,我们结婚是在男方家,他所说的东西都在男方家,他说婚前给我2万元不真实,我没见过。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黄某某2011年9月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相互不信任,造成双方经常分居生活。期间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又与2013年8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因贺某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贺某某做流产手术时,黄某某未前往护理, 贺某某遂再次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又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黄某某上诉称,婚前婚后家庭共同创造价值已达5万余元,希望贺某某退还1万元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二审期间黄某某也未对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本案无涉及到的共同财产及婚前是否送有礼金等事项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某对其主张没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平 彩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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