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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丹华、王超兵诉被告张永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杨丹华,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杨集行政村杨集村001号 。 原告王超兵,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英庄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杨丹华,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杨集行政村杨集村001号 。

原告王超兵,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英庄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张寨行政村张寨村001号 。

被告张新民,男,汉族,成年,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一组工业南路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地址:郸城县西环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87572195—1。

法定代表人薛玉灵,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丹华、王超兵诉被告张永斌、张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斌、张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9时0分,张永斌驾驶张新民的“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与顺南环路自西向东由杨丹华驾驶的“豫P3003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丹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张永斌负主要责任,杨丹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杨丹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超兵的车损经评估为136820元。经查:“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杨丹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134.31元;赔偿原告王超兵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98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斌、张新民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超兵车损评定数额过高,评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停车费不应支持;杨丹华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0分,被告张永斌驾驶“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与顺南环路自西向东由原告杨丹华驾驶的“豫P3003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丹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号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003J”小型轿车方杨丹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丹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105.21元。2014年4月29日,郸城县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P3033J”轿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36820.00元,原告王超兵花去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

另查明,“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新民。“豫P3003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超兵。原告杨丹华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抄件)、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保险报案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号第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003J”小型轿车方杨丹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作为“豫P3946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比例,即3:7的比例由原告杨丹华和被告张永斌各自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王超兵车损评定数额过高,评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事故车损重新评估,应视为对郸城县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可,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杨丹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5.21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日×30天=696.6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日×30天=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杨丹华的住院地点、天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298.41元。原告王超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136820元,拖车费、停车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丹华11693.2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王超兵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丹华2523.65元{(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21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70%=2523.65元);赔偿原告王超兵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96474元{(134820元+3000元)×70%=964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张永斌、张新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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