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Q32336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通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建安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87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无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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