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当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韩店村李坎组路段,将在道路上玩耍的杨某某撞倒,经鉴定,属轻微伤。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鲁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结果,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杨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1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鲁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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