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合伙承包固始县荣昌汽车阅览中心商住楼建设工程。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雇佣工人在工地施工,2013年11月8日下午时6时许,程某某安排工人陶某某、霍某某、蔡某某把位于楼下的卷杨机架升高并加固,蔡某某在楼下操作卷杨机德控制箱,将放在升降台的卷杨机标准节送到楼顶,标准节从高空坠下砸中蔡某某,蔡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栏保障,施工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不具备房屋建设德相关资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在未取得房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承包固始县荣昌汽车阅览中心商住楼建设工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雇佣工人在工地施工,2013年11月8日下午时6时许,程某某安排工人陶某某,霍某某,蔡某某把位于楼下的卷杨机架升高并加固,蔡某某在楼下操作卷杨机的控制箱,将放在升降台的卷杨机标准节送到楼顶,标准节从高空坠下砸中蔡某某,蔡某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程如可对其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