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十年前,从安徽省临泉县购进一支土枪,后一直保存在家中。2013年12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家中将其私藏的土枪查获。经检验鉴定,该土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备致伤力,可以认定为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枪支从购买到案发没有使用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家中将其私藏的一支土枪查获。经检验鉴定,该土枪装填适量的发射药和弹丸,具备致伤力,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十几年前,从安徽省临泉县购进一支土枪,后一直放在在家中,没有使用过。 2、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某某家扣押土枪一支。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该土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4、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被抓获。 5、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所在基层组织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长琴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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