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4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固始县沙河铺街道居民郭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姚某某持菜刀将郭某某身体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2年4月4日上午10点多,姚某某建房二层支模故意伸出挡住了原告人家的门向,其与姚某某老婆理论时,姚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0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是被害人郭某某先打他的,其行为属于自卫,菜刀是无意带的,也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是邻居,2012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建房支模壳,因支撑模壳的支架占道,引起郭某某的不满。郭某某与姚某某的妻子陈某甲发生争吵,随后,郭某某上前拆支撑模壳的支架,支架上的一个木头掉下,砸在陈某甲头上。被告人姚某某见状,便进屋拿来一把菜刀,持菜刀将郭某某砍伤。经依法鉴定,郭某某右前臂尺侧两处伤口,左手食指、中指掌侧各一处伤口,伤系锐器损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郭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7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因为我在盖房子,今天在支一层橡胶模壳,上午10点的时候,郭某某说我家的橡胶板挡他的路,把支的模壳拆了,正在拆的时候一块木头掉下来砸到我妻子头上,当时就砸了一个大包,疼的哭起来,当时我正在厨房切菜,听到我家属哭就拿刀出来了,我去问问啥情况,郭平子上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还掐我手,结果我把两只手食指都掐开了,我手里有切菜用菜刀,我也不知道砍到他那个地方。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4月4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我们队陈某甲家在建房支模壳子,结果他们家支壳子木头腿子把路占了,我从那里经过时就跟陈某甲说把路占了不行,陈某甲就说都支了,于是我就上去把占路的那个模壳木头腿子拽掉了,然后我在姚拽第二根的时候,结果模壳上面的一根木头倒了,正好砸在陈某甲头上,然后陈某甲就在现场乱叫,赖我用木头砸她,这时我还没注意谁知陈某甲丈夫姚某某拿刀跑到我跟前,一句话没有说就举刀朝我头上砍,结果我用右胳膊挡,姚某某连砍两刀,我胳膊中了两刀,然后我上去夺刀,结果左手指又中两刀,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把刀夺掉,后来报警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今天在沙河铺乡街道姚某某家支模壳,十点多时候,我在架一层楼楼顶的撅子,然后顶撅子的木头腿架在路上,结果把旁边路占了一点,和他们同队住没多远的一个姓郭的从房子边缘过,然后姓郭的说把他路挡住了,然后姓郭的说路不够他走,他平时经常开车从那路过,他叫我们干活的下午必须给拆了,然后我就进二表姑夫(姚某某)家喊我二表姑(陈某甲),我二表姑出去跟姓郭的讲,结果姓郭的脾气很暴,没说几句话就自己去拆那模板腿子,我二表姑就上去拦他,姓郭的就推我二表姑,后来姓郭的还是不停继续在拆,结果撅子腿上木头掉了一根,砸到我二表姑头上,当场砸了一个大包,我二姑夫见到这情况后,立即跑到屋里拿一把菜刀,出来之后就往姓郭的胳膊上砍了一刀,然后我就去拉架,结果我没拉开,我二表姑夫又朝姓郭的手头上面砍了一刀,我和陈明把刀夺掉,然后姓郭的胳膊和手头都出血了,我们就去医院了,警察来现场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2012年4月4日上午十一时许,我和谢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在沙河铺乡姚某某家支模壳,郭某某来到我们干活的地方,叫我不能干,就上去拆支模壳的腿子,姚某某家属姓陈的女子出来了,见郭某某在拆腿子,赶姓陈的跑过去,郭某某把第三个腿子也拆掉了,上面掉了一根木头正好砸到姓陈的头上,女的当场砸搂头睡到地上,正要走的郭某某见姚某某拿刀去了,我见一个拽刀把子,一个拽刀头子,我和谢某某把刀夺掉,我看见郭某某右胳膊出血了,左手头也出血了。 5、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4月4日10点多,我正在屋里洗鱼,我家当时在建房支模壳子,然后木工老师谢某某到我屋里喊我说外面郭某某不让支,我就出去了,我跟郭某某说我们地点留的大,不碍你事,郭某某就是不让支,我们吵了几句,郭某某取拽支撑模壳的木头腿子,当时我站在附近,模壳上方一根木头掉下来,正好砸在我头上,我抱着头哭,我丈夫姚某某到现场去,顺手把菜刀拿过去了,就跟郭某某撕扯起来,互相拽着刀,我去夺刀时发现郭某某右胳膊出血了,后警察来现场了。 6、证人陈某乙证言:2012年4月4日中午十一点多,我从街上买菜回家,经过姚某某门口时,看见姚某某和郭某某在互相撕扯,我不想参与他们的事,我从那很快过去了,郭某某搂着胳膊,我一看胳膊上有一道口子,还流了很多血,然后我找一个布条子给他胳膊扎住,我就走了。 7、鉴定意见:右前臂尺侧两处伤口,左手食指、中指掌侧各一处伤口,伤系锐器损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3872.40元、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614元(22398元/年÷365天×10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合计人民币5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郭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郭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姚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282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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