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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顶山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顶山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拓,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湛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铃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原告给被告供应塑料膜和塑料袋。原告每次送塑料膜和塑料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实物“入库验收单”。该凭单上写明原告所送塑料膜或塑料袋的名称、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并有保管员签名。但入库单载明的接收单位是“四铃实业”而非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 8月19日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塑料膜和塑料袋,至2013年5月11年日止,共给被告发货14次,发货总金额1092098.00元,期间累计回收货款500000.00元,仍下欠货款59209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协商如何支付货款一事,并达成过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塑料膜和塑料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塑料膜和塑料袋后,尚有592098.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入库验收单上写的“四铃实业”与被告公司全称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短信记录及被告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累计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的事实均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尚欠原告货款592098.00元在原告起诉之前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0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四铃实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供货,所记述的收货单位非上诉人,因此该1099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10998元货款。

被上诉人富邦彩印公司辩称,叶县仓库是上诉人下属的仓库,同时也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带我们把货运到叶县仓库的。被上诉人一直是对着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在诉讼前均对该笔款无提供异议。该事实我们一审提供的双方来往明细、短信及QQ内容均能证明这笔货物是给上诉人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四铃实业公司与富邦彩印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塑料膜和塑料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邦彩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四铃实业公司在收取塑料膜和塑料袋后,尚有592098.00元货款未付,现富邦彩印公司要求四铃实业公司支付该款并按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四铃实业公司称被上诉人富邦彩印公司提供证据6上的收货单位非上诉人,该笔货款1099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四铃实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富邦彩印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也能证明催要货款及收回货款时双方对余款支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过协议。综上,上诉人四铃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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