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480号 |
原告张兴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包庄001号 。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太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83号 。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志诉被告牛太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牛太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许,我顺S329线自西向东到郸城县南丰镇包庄路口处时,被牛太平驾驶的“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撞倒。我被撞伤后,被人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我左腓骨骨折、第二颈椎骨折、头和脖子上外伤。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牛太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所垫付的医疗费5556.65元应予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牛太平驾驶“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去郸城县南丰镇包庄村路口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张兴志撞倒,造成张兴志受伤及“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方牛太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兴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志先被送至郸城县祥和医院治疗,当天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2月5日入院至2014年2月22日出院),后在郸城县南丰卫生院、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883.45元,其中,原告张兴志支付医疗费736.3元,被告牛太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47.15元。2014年6月1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志颈2椎体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粗测约10%以上(未达到25%),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张兴志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豫PE59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太平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883.45元(其中,原告张兴志支付医疗费736.3元,被告牛太平垫付的医疗费5147.15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日)×125天=2902.51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日)×17天=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8元/天×17天=30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40元,以上合计32987.38元。被告牛太平垫付的医疗费5147.1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志27140.23元(医疗费736.3元+误工费2902.51元+护理费3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27140.23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牛太平垫付的医疗费5147.15元。 三、限被告牛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志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娜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侯星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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