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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青云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平青云,曾用名平青伟,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冰洋,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平青云,曾用名平青伟,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冰洋,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青云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青云及其辩护人张冰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平青云先后6次,在陇海铁路洛阳西至观音堂站区间,将正在使用的11台扼流变压器箱中的22个铜线圈、8块U型铁,予以拆盗,破坏了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平青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平青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提出自己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不知道扼流变压器的作用,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向法庭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自己行为构成了立功。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平青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平青云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平青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扼流变压器是传输铁路电力机车牵引电流和信号信息的重要设备,正在使用的扼流变压器被破坏能引起信号设备的大范围烧毁或信号设备故障,足以使列车发生毁坏、倾覆的危险。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平青云先后6次,在陇海铁路洛阳西至观音堂站区间,使用石头、铁锤、锯条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11台扼流变压器破坏,从中拆盗22个铜线圈、8块U型铁,后骑二轮摩托车分别将赃物销售给了秦某某、周某某、聂某某。破案后,追回铜线圈2个,废铁(扼流变压器上的U型铁)35千克,已发还失主洛阳电务段。

另查明:被告人平青云曾患精神病,先后三次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此次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工长)、吴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职工)、方某某(某某车站公安所某某警务区护路队员)、姜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工长)、王某甲(某某工务段某某工区巡道工)、段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工长)、宋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车间总支书记)、张某甲(某某车站公安所护路队员)、张某乙(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工长)、李某乙(某某工务段某某车间巡道工)、康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职工)、郭某甲(某某电务段某某工区工长)、徐某某(某某电务段某某车间主任)、郭某乙(某某工务段某某工区巡道工)、王某乙(某某电务段某某信号工区工长)的报案材料和证言及洛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陇海铁路洛阳西至观音堂站间,共计11个扼流变压器箱内的22个铜线圈等器材被盗。被盗的时间和具体位置是:2013年8月26日义马和渑池车站间下行K748+700m处;2014年4月7日义马和渑池车站间上行K756+250m处;2014年5月5日洛阳西和磁涧车站间上下行K702+300m处;2014年5月18日磁涧和新安县车站间上下行K713+400m处;2014年5月20日新安县和南岗车站间上下行K727+493m处;2014年5月27日英豪和观音堂车站间上行K776+220m、K772+550m处以及下行K773+790m处。

2、辨认笔录,证实经平青云辨认,秦某某、周某某是收购其盗窃的铜线圈的人,聂某某是收购其盗窃的铜线圈和U型铁的人;经秦某某、周某某辨认,平青云就是向其销售铜线圈的人,经聂某某辨认,平青云就是向其销售铜线圈和U型铁的人。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平青云卖给其2个铜线圈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平青云卖给其2个铜线圈的事实。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被告人平青云4次卖给其铜线圈,其中1次卖给他的还有8块U型铁的事实。

6、提取过磅记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在秦某某废品收购店提取扣押了被盗的2个铜线圈,重8.5千克; 2014年6月3日,从被告人平青云在义马市常村镇住处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铁锤1把(没有柄);2014年6月8日在聂某某废品收购店提取扣押了被盗的废铁(扼流变压器上的U型铁)重35千克。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扣押的35千克废铁(扼流变压器上的U型铁)、2个铜线圈,2014年7月28日已发还给某某电务段洛阳车间。

8、现场勘查笔录中的作案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平青云当庭辨认,照片所示确系其拆盗扼流变压器的现场、盗窃的铜线圈和U型铁、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和锤子。

9、郑州铁路局安全监察室、洛阳电务段、洛阳电务段信号技术科的证明,证实上述被盗的扼流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扼流变压器是传输铁路电力机车牵引电流和信号信息的重要设备,被盗能引起信号设备的大范围烧毁或信号设备故障,足以使列车发生毁坏、倾覆的危险。

10、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青云曾患精神病,先后三次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鉴定意见是:平青云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平青云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青云拆盗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平青云提出自己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不知道扼流变压器的作用,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青云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扼流变压器是传输铁路电力机车牵引电流和信号信息的重要设备,正在使用的扼流变压器被盗能引起信号设备的大范围烧毁或信号设备故障,足以使列车发生毁坏、倾覆的危险,被告人平青云是否知道扼流变压器的作用,不影响其拆盗正在使用的扼流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平青云提出其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平青云提供的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落实,得不到印证,无法查证属实,不能够认定为立功,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平青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青云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平青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多次破坏交通设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并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青云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洛阳铁路公安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王留成

                                             审  判  员     冯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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