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2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志强,又名靳自强,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铁军,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花秧,女,汉族,住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花芳,女,汉族,住宝丰县。 上诉人靳志强与被上诉人靳铁军、靳花秧、靳花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靳中和许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1993年闹店镇闹店村六组调整土地中,靳中家(6人)共承包土地6.03亩,后许兰、靳中去世,2013年7月份宝丰三兴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东宝李路北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靳中、许兰6人所有的4.38亩承包地。2013年7月20日靳花秧与宝丰三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将面积2.19亩土地租赁费109500元取得,并将该款中的54750元分给靳花芳。同日靳志强与宝丰三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将面积2.19亩土地租赁费109500元取得。靳铁军因未分得该土地补偿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靳花秧出嫁后,于1998年秋季在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大河桥村另又分得土地承包地。 原审认为,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靳中、许兰6人以家庭形式共同承包土地,共同享有受益权。靳中、许兰去世后,其二人应分得的土地承包款应由四子女继承。本案该土地承包款共有219000元,应由家庭成员六人各分得36500元(219000元÷6人)。靳中、许兰应得土地补偿款73000元(36500元×2人),该款应有子女四人各分得18250元(73000元÷4人)。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每人应得款为54750元(36500元+18250元),本案靳花秧、靳花芳分得54750元,未侵害靳铁军的合法权益,故靳铁军要求靳花秧、靳花芳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志强分得土地补偿款109500元,超出应得款项54750元,故靳铁军要求靳志强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铁军土地补偿款54750元。二、驳回靳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靳志强负担1220元,靳铁军负担413元。 原审宣判后,靳志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靳铁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当时我家以我父亲靳中之名共同承包两片土地共计6.3亩。父亲在我们兄妹四人长大成人后先后与我和靳铁军进行了分家析产,靳铁军分得的位于平郏路东的土地2.1亩耕种至2012年8月转让给宝丰县闹店镇新农村二期工程使用,并独自取得租赁费用;我所分的2.1亩土地经我本人申请,我父亲靳中同意并逐级上报生产队、闹店村村委会、宝丰县闹店镇政府后经其批准,决定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正式调整给我独立使用。该地与其他人没有关系,靳铁军不应得到其中的任何利益。 被上诉人靳铁军、靳花秧、靳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靳中、许兰6人以家庭形式共同承包土地6.03亩 ,因此对于承包土地的收益应当由该六人共同享有。靳中、许兰去世后,其二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有其四子女继承。宝丰三兴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位于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东宝李路北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靳中、许兰6人所有的4.38亩承包地,该土地补偿款共有219000元,靳铁军、靳志强、靳花秧、靳花芳四人每人应得54750元。上诉人上诉称其中109500元土地补偿款是其在分家析产后所分得的2.1亩土地的补偿款,靳铁军无权享有,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范围为2.19亩,与上诉人所称的2.1亩不相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将109500元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54750元支付给靳铁军。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分家析产及靳铁军转让土地2.1亩土地之事,上诉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靳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上一篇:平顶山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与李连营、张传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