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37号 |
原告和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蕾蕾,男。 被告郑林静,女。 被告王志强,男。 原告和永生与被告王蕾蕾、郑林静、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蕾、郑林静、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蕾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由被告王志强担保,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强在借条上签有字,王蕾蕾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协议,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11月22日王蕾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王蕾蕾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2014年5月30日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蕾蕾与郑林静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蕾蕾、郑林静、王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蕾蕾、郑林静、王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蕾蕾与郑林静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蕾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由被告王志强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王蕾蕾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协议,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息3000元。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蕾蕾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王志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蕾蕾与郑林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王蕾蕾与郑林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郑林静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清偿责任不当,被告王志强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蕾蕾、郑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蕾蕾、郑林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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