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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掘古墓葬,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5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5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2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卢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人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始县三河尖乡汤岗村九组黄某丁家责任田,在该田地东北角处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铜镜一块,该铜镜被汤某某、卢某某二人以190000元价格购买,黄某甲分得赃款1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汤某某、卢某某二人联系买主“赵哥”,赵哥以290000元的价格将该铜镜购买,赵哥付李某某6000元介绍费,该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唐代砖室墓,对研究豫南一带唐墓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卢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人在固始县三河尖乡汤岗村九组村民黄某丁责任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铜镜一块。该铜镜被汤某某、卢某某二人以190000元价格购买,黄某甲分得1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铜镜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汤某某、卢某某二人联系买主“赵哥”,后“赵哥”以290000元的价格将该铜镜购买,并付给李某某介绍费6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为唐代砖室墓,对研究豫南一带唐墓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黄某甲、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16日侦查机关追缴了黄某甲违法所得19000元。2014年5月21日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交纳罚没款6000元。黄某甲、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遇到了武年,他讲晚上我们一起去挖古墓,我同意了。晚上我们挖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四个男的,最后双方协商共同挖,挖了三个小时左右,挖到一块铜镜。后铜镜由老七保管,联系到买主后卖的钱我们十个人均分,过了几天后,武年联系我讲铜镜卖了,卖了190000万元。我兄弟两人每人19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我听别人讲汤某某等人在三河尖挖掘一处古墓,盗的一块汉代铜镜,我就找到汤某某确定他们却实盗得一块铜镜。后我就联系赵哥,两天后的一天中午,赵哥打我手机讲他已经到固始城关了,让我通知汤某某他们到县城交易,双方谈好价格290000元,成交后赵哥拿了6000元现金给我作为介绍费。3、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陶某某、黄某丙、李克中证言,证实其一伙盗的铜镜一块,后经李某某介绍卖出,每人分得19000元。李某某得介绍费6000元。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4、罚没票据、缴款通知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侦查机关追缴了黄某甲违法所得19000元;2014年5月21日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交纳罚没款6000元。5、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到案情况。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唐代砖室墓,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汤某某等人所卖铜镜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