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夫妻,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所作所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会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双方结婚时原告贫寒,在被告照料下生活有起色,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只是一时冲动才要求离婚,我很了解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称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相互扶助。日常生活应当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都应事事处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任性固执,不考虑对方的感受,不从婚姻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不尊重对方,甚至制造矛盾,从感情上、身体上伤害对方的行为都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家庭关系不和谐,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破裂;伤害了他人,也伤害了自己。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的证据,但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但被告当庭表示要通过努力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若通过本次起诉,双方都能首先从自身上查找自己的责任,真诚的开展自我批评,双方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也考虑到双方收到本判决后,可能受到感悟,自觉自省,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慎重起见,本案不判决双方离婚,给双方反思和好的机会,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上一篇: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