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总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私人借贷补充协议一份,显示出借人刘某某,借用人马某某,出借人多次借给借用人款项累计200000元整。双方约定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计息,月息1.5,即一元钱每月0.015元。期限一年,即2013年2月23日止。每月支付当月全部利息。出借人刘某某、借用人马某某、见证人宋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曾经归还过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私人借贷补充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分多次借原告款项累计200000元,约定月息1.5,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计息,期限一年,至2013年2月23日止的事实清楚。除被告马某某归还的1000元外,其余本息尚未归还。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此限度,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