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某外出不在家,家人拒收应诉文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于公告期满后的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送货方式给被告送价值10800元的包装纸箱,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当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某某纸箱款柒仟壹佰元整,朱某某,2013.1月16号”。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李某某箱子货款叁仟柒佰捌拾元整(3780),朱某某,2013.06.20号”。原告当庭陈述:两份欠条的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写,欠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10880元的事实清楚;从欠款的内容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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