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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兴旺与席才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33号 原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兴旺,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才旗,又名席才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33号

原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兴旺,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才旗,又名席才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兴旺与席才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甄兴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汝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甄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兴旺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席才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甄兴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席才奇现金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甄兴旺。”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甄兴旺欠原告席才旗55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甄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甄兴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才旗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甄兴旺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检察机关询问,席才旗承认:席才旗与甄兴旺协商,席才旗同意替甄兴旺偿还农村信用社两笔25000元贷款的本息。于是甄兴旺给席才旗出具了55000元欠条。但是席才旗仅偿还了一笔25000元贷款的本息,另外一笔25000元贷款的本息没有偿还。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甄兴旺称,其给席才旗出具的欠条,根本不是借条,更不是借现金55000元,而是席才旗说他自己替他人还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而形成的,而这50000元其中的25000元根本就没有还,让其打55000元的欠条明显无效。席才旗起诉,法院并没有依法通知其应诉,就缺席判决其承担还款55000元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要求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被申诉人席才旗辩称,2009年6月份,甄兴旺因做生意要求帮忙贷款,因其本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甄兴旺找其二哥甄遂旺及本家嫂子平巧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向汝州市陵头信用社申请借款两笔,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约定月利率8.37‰,借期一年,这钱实际上都是甄兴旺使用了。当时是经席才旗(信用社信贷员)办理。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双方经算账,甄兴旺给席才旗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请法院依法处理。要求甄兴旺支付席才旗代其偿还以平巧名义在陵头信用社的借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甄兴旺找席才旗商量从信用社贷款,甄兴旺以其二哥甄遂旺名义以及本家嫂子平巧的名义于2009年6月17日从信用社分别贷出25000元、25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三七,借期一年。当时席才旗是陵头信用社信贷员,该两笔贷款均经席才旗办理,贷款到期后,甄兴旺未归还。2011年6月30日甄兴旺与席才旗经算账,席才旗共替甄兴旺偿还陵头信用社以平巧名义贷款的本息30344.80元,甄兴旺支付给席才旗344.80元,下余30000元。经协商,席才旗承当把甄兴旺以甄遂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000元一并偿还给陵头信用社,由甄兴旺给席才旗出具55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席才奇现金55000元正(伍万伍仟元正),欠款人甄兴旺,2011年6月30日;之后席才旗未还以甄遂旺名义从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000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席才旗为甄兴旺偿还了以平巧名义贷款本息30000元,甄兴旺应当偿还席才旗,并从席才旗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席才旗未替甄兴旺偿还以甄遂旺名义的贷款,因此对该笔贷款不具有追偿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甄兴旺偿付给席才旗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一审原告席才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甄兴旺负担675元,席才旗负担500元。

甄兴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席才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席才旗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根本没有在2011年6月30日借席才旗55000元,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席才旗在2012年3月26日的诉状是要求上诉人偿还2011年6月30日的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原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导致上诉人不能进行申辩,而判上诉人偿还席才旗55000元。上诉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检察机关在询问席才旗时,席才旗仍坚持称是2011年6月30日借其55000元。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席才旗才不得不承认是在2011年6月30日借现金55000元,而是从其他人的两笔借款转化而来的。因而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根本就不是借款,原告在原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借其55000元是不存在的。故应驳回其要求上诉人偿还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席才旗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已经查明是两笔借款进行的转化,所以就应该告知席才旗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席才旗不变更就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直接判我偿还30000及利息。一审法院这样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部分申辩权,从而导致错判,应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席才旗隐瞒事实真相,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民事制裁。诚实信用是每个公民的基本素质,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席才旗却明知55000元根本不是当日的借款而进行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从而导致汝州市人民法院错误的做出了(2012)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汝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降低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拘留。而一审法院却偏袒席才旗,不予任何处罚,这样会使更多的人认为即使进行虚假诉讼和进行虚假陈述也不会受到制裁,将严重妨碍到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责令一审法院予以处罚。

席才旗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席才旗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甄兴旺偿还一审原告席才旗代一审被告甄兴旺偿还汝州市陵头信用社以平巧名义的借款本息3OOOO元,并自借款之日向席才旗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甄兴旺偿付席才旗人民币3OOOO元及利息不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剥夺上诉人甄兴旺的任何申辩权。被上诉人席才旗根据上诉人自愿给其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甄兴旺要求偿还欠款的行为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不存在有隐瞒事实真相,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诉人甄兴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汝民再字第1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上诉人甄兴旺以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经被上诉人席才旗办理,上诉人甄兴旺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被上诉人席才旗代上诉人甄兴旺偿还汝州市陵头信用社以平巧名义的借款本息30000元,经协商,被上诉人席才旗承当把上诉人甄兴旺以甄遂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000元一并偿还给陵头信用社,由上诉人甄兴旺给被上诉人席才旗出具55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席才旗没有偿还以甄遂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审判令上诉人甄兴旺偿还被上诉人席才旗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甄兴旺称其根本没有在2011年6月30日借席才旗55000元,应驳回席才旗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经查,上诉人甄兴旺以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经被上诉人席才旗办理,逾期不还,被上诉人席才旗代上诉人甄兴旺偿还汝州市陵头信用社以平巧名义的借款本息30000元,经协商,被上诉人席才旗承当把上诉人甄兴旺以甄遂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5000元一并偿还给陵头信用社,由上诉人甄兴旺给被上诉人席才旗出具55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欠条是两笔借款的转化,因被上诉人席才旗没有偿还以甄遂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甄兴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甄兴旺提出被上诉人席才旗隐瞒事实真相,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民事制裁。经查,诚实信用应是公民具备的基本素质,上诉人甄兴旺作为两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本来应当按照借款人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其逾期不还,致使经办人席才旗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 ,上诉人甄兴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席才旗依据上诉人甄兴旺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甄兴旺称被上诉人席才旗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甄兴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甄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助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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