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古松枝,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陈占卿,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古松枝诉被告陈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松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松枝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买房向我借款40000元,并书面约定半年内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到现在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我借款,给我心里和精神上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和伤害。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占卿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占卿于2011年9月6日给原告古松枝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今借古松枝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陈占卿,借款时间2011年9月6号。”。庭审中原告古松枝自认被告陈占卿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元钱,现被告还尚欠原告38000元借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陈占卿向原告古松枝借款四万元(4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还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6日之前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陈占卿只偿还了原告2000元钱,现在还尚欠原告38000元借款。故原告古松枝要求被告陈占卿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占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松枝借款3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占卿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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