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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东与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5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刘新东,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1464595。 被告张利霞,女,汉族,1980年出生。 原告刘新东因与被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5号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刘新东,男,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1464595。                

被告张利霞,女,汉族,1980年出生。

原告刘新东因与被告张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东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东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开办了一家美容院。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利霞辩称,欠原告款属实,等被告出狱后归还。另外被告于2012年冬偿还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4日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张利霞”,证明被告张利霞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利霞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利霞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张利霞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新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仝争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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