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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毛与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晁毛,又名晁立明,男,汉族. 被告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晁振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毛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民委员会(以下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晁毛,又名晁立明,男,汉族.

被告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晁振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毛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晁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晁召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毛、被告晁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晁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毛诉称,1993年10月,被告因其开办的厂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玉子,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厂里会计和副厂长和村干部在条上签有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晁召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虚假,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1993年10月因被告厂方经济困难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因1993年4月被告所办的乡镇局淀粉厂已经停业,有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不存在停业后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厂停业后,及时进行了清算和移交,有移交表和清单为证;如果厂方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应由晁召村委会出具借款借据,不可能由公民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所持证明产生的真实过程是:1992年5月22日,因原“乡镇局淀粉厂”经营需要,委托温县西关板纸厂以该厂设备抵押在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有抵押借款契为证,款于当月到账后,淀粉厂给板纸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板纸厂款30000元(有第59号会计记账凭证为证),淀粉厂于1992年8月26日经板纸厂偿还信用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64.45元(有板纸厂证明),此后因该厂停业,未再偿还信用社款。2001年2月,原告找到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要求其给原告出具借原告款的证明,被董三平拒绝,经原告再三纠缠,在原告为董三平出具了“晁召村经晁毛手借西关板纸厂3万元,还壹万元剩贰万元,如西关板纸厂来晁召要款,一切手续晁毛经手”的条据后,董三平才为原告书写了所谓的“证明”,之后原告又找晁建华和晁振祥在证明上签了名。据被告方了解,原告妻子郑喜梅在城关信用社工作,当原告得知政府准备将集体企业在银行信用社的贷款划免的消息后,明知板纸厂不会来索要该笔款,才逼迫书写该证明,事实上晁召村办淀粉厂在招贤信用社、大尚分社、赵堡信用社及北贾分社的贷款已全部划解,不再追偿,这有温县财政局2006年8月份的通知为证。原告将晁召村委会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所持条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村委会接收原淀粉厂的移交清单中也没有借原告款的任何信息,村委会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条据,2001年董三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早已不能行使会计职权,在证明条上签名,纯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10月5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条据系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书写无异议,该内容显示是淀粉厂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证明不是1993年书写的,而是2001年书写的。2、2014年1月5日董振海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5月经其手由董三平在场,还晁毛1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明是否系董振海书写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3、粉丝厂工商档案,证明粉丝厂已经歇业。被告质证称,粉丝厂与淀粉厂是两个单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4)温民初字第8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乡镇局淀粉厂系晁召村办企业,该厂1993年4月停业,停业后企业不需要借款。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2、温县城关信用社1992年5月22 日出具的抵押借款契,证明原乡镇局淀粉厂委托温县西关板纸厂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就是本案争执的20000元。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3、1992年5月23日记账凭证,证明经板纸厂借的30000元,转到了淀粉厂账上。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4、1992年8月26日温县西关板纸厂证明一份,证明淀粉厂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5、1993年6月28日晁召淀粉厂账户移交表,证明原淀粉厂账目移交给村委会时,并没有借原告的20000元,而是欠城关信用社(板纸厂)20000元。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6、2001年2月3日原告给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20000元情况,该证据书写用纸的编号0015665与董三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同一编号,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债权人。原告质证称,该证明是原告书写,但与原告的20000元借款无关。7、2006年温县财政局通知两份,证明原晁召淀粉厂在信用社的借款都已经进行了债权置换,全部归财政局了。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8、证人董三平、晁建华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董三平证明2001年原告找到该证人,说以西关板纸厂名义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照脸,该证人先要求原告给其出具一张证明,然后该证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证明,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书写时间写到1993年;证人晁建华证明,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拿一张董三平签名的证明让该证人签名,因该证人在原淀粉厂当过副厂长,知道没有借过原告款,晁毛说原板纸厂的20000元晁毛还过了,因见董三平签名了,所以证人就在证明上签了名。原告对二证人证言及证明均有异议,质证称,证言虚假。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明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993年的证明,确系董三平书写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董振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和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4、5、7号证据,原告均称与原告无关,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董三平、晁建华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与原告给董三平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二证人证言及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温县乡镇局淀粉厂属晁召村村办企业,1992年5月22日该企业让温县西关板纸厂以其名义在温县城关信用社为其借款30000元,5月23日淀粉厂收到板纸厂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6日西关板纸厂收到淀粉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64.45元,1993年4月该淀粉厂停业,同年6月28日淀粉厂将账目移交给晁召村委会,移交表中显示有欠城关信用社(板纸厂)贷款20000元。2001年春节过后,原告晁毛找到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要求为其出具借款条据,董三平要求原告先为其出具如果西关板纸厂来要20000元借款由原告照脸的证明后,董三平才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并将时间写到了1993年10月5号,后原告又找到原淀粉厂副厂长晁建华和晁召村干部晁振祥在证明条上签了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虽持有原淀粉厂会计董三平给其出具的证明条据,但该条据是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原西关板纸厂的20000元借款,如西关板纸厂向晁召村委会要款由其照脸的证明后,董三平才给原告出具的,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晁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四年 三月 六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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