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7曰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王某某骑自行车从西往东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事故。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解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SVM735三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往流镇街道处,遇王某某骑自行车从西往东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事故。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协议书: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5、到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6、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刘继武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上一篇:原告桐柏县埠江镇镇直集体卫生所诉被告桐柏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