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桐刑初字第000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豪先,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豪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豪先及辩护人常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民事调解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惠豪先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豫RCY218的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上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程某某及车上乘坐人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挂在豫RCY218号小型轿车下面,被告人惠豪先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西逃逸。在离事故现场数百米的地方,赵某从肇事车辆上掉下来。被告人惠豪先继续驾驶车辆逃离。后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赵某因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认定:从送检的惠豪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88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豪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豪先于当日19时55分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7日、10月10日,被告人惠豪先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2万元,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赵某亲属对被告人惠豪先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中,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在原协议基础上,又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惠豪先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唐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豪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豪先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豪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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