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桐刑初字第001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中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军、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中秋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中秋及其辩护人周明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邓中秋利用担任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查处刑事案件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李某乙向违法对象高某某索取人民币6万元,为违法犯罪对象高某某、李某甲谋取非法利益。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中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中秋对收受6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不属索贿,主动退缴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邓中秋利用担任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查处刑事案件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向违法对象高某某索取人民币6万元,并为违法犯罪对象高某某、李某甲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中秋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5月其在办理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案件时,本局民警李某乙找其说情说案件当事人愿意花钱,其当时表明案件当事人得拿6万元,后李某乙给其送6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高某某托自己给办案民警邓中秋说情,邓中秋让案件当事人拿6万元,其给邓中秋送6万元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自己托李某乙给邓中秋说情,李某乙让其准备12万元送礼,后自己和黄某某一起将12万元送给李某乙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上半年和高某某一起给李某乙送1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邓中秋收受的贿赂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3.书证 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矿石案的呈请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了邓中秋系负责侦查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盗窃矿石案的承办人。 4.被告人邓中秋的户籍证明及桐柏县公安局关于邓中秋工作简历、工作职责、警衔证明,证明了邓中秋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李某乙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邓中秋涉嫌受贿线索,侦查人员将邓中秋带到检察院的事实。 6.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了邓中秋将6万元赃款退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中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贿赂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确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不是主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此,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举报了有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查证尚未落实,因此,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退赃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中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邓中秋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