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674号 |
原告朱有敏,女,1983年4月19日生。 原告朱有丽,女,1978年3月17日生。 原告朱有和,男,1982年10月13日生。 原告朱祖西,男,1948年10月1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田,男,1971年7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有丽、朱有敏、朱有和、朱祖西诉被告王晓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丽、朱有敏、朱有和、朱祖西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晓田驾驶豫R6557G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段时,将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陈某某撞死、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2143.54元,要求被告赔偿366500元。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朱祖西户口簿复印件、桐柏县月河镇金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田负事故主要责任; 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557G为被告王晓田所有; 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557G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5、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检报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6、桐柏县月河镇金桥村委、桐柏县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7、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田未受刑事处罚。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晓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晓田驾驶豫R6557G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段时,将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陈某某撞死、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557G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死者陈某某自2012年1月一直在桐柏县城郊乡沙宣发型室打零工,该室位于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死者陈某某1950年12月25日生,系原告朱有丽、朱有敏、朱有西之母,原告朱祖西之妻。事发后,被告王晓田向四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庭审后,四原告向法庭声明,由于被告王晓田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任何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王晓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557G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下余部分根据被告王晓田应承担责任大小,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田赔付。被告王晓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死者陈某某为行人,被告王晓田赔偿比例酌定为80%。死者陈某某生前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证:1、死亡赔偿金22398.03*17=380766.51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王晓田已自愿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原告精神已得到抚慰,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9745.51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下余损失277745.51元的80%即222196.41元超过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仅就保险金额200000元向四原告赔付。由于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下余损失自负及案件受理费由四原告负担,被告王晓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各项损失合计322000元; 二、被告王晓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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