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919号 |
原告周玉峰,男,1961年8月6日生。 被告吴安印(又名吴印),男,1969年12月23日生。 原告周玉峰诉被告吴安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峰,被告吴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峰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吨,每吨单价285元,合款57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款未付是有原因的,在此之前被告在承包黄岗西边海绵铁厂门前地平工程的时候,原告给被告拉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又购买同力水泥重新打的地平,造成三、四万元的损失,所以这个钱没给原告。原告把被告损失拿出来即连本带利给原告水泥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3年3月8日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3、2013年3月11日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4、2013年6月23日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三份质量报告单及合格证是原告自己开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水泥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原告称不知道这些照片是在哪照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为建房子向原告购买水泥,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水泥20吨,每吨285元,欠5700元,欠水泥人:吴印,2013年6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此前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推拖至今不还,形成本案诉争,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承认欠条属实,证明其买水泥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自己在承包黄岗海绵铁厂门前地平时购买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三、四万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其欠条内容并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峰偿还欠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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