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0878号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发良,男,1958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李发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照、梁勋省,被告李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发良于1997年10月到2007年12月1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将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让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并承担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同时被告的仲裁申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的仲裁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十多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份将原告辞退,原告的主张不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补助。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11日原告原单位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的收据; 2. 2009年被告的资格证书; 3.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医保卡; 4.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卡;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1、2、3无异议,对4认为工资卡不是原告办理的,不能证明每月工资1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发良自1997年10月被招聘到原告原下属单位桐柏县吴城电信支局,从事电话安装和维护工作。2007年12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原告将被告等人推到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在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2月,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退回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被告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是电话安装和维护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是以计件形式向被告发放的工资。2000年1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 2013年11月18日,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月×11月=16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节假日工资补助11天/年×10年×3(倍)=15500元-5500元(已支付工资部分)=10000元;3.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元;4.原告为被告申报并缴纳1997年10月到2007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1997年10月到2007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自1997年10月被招聘到原告单位,为其从事电话安装、维护等工作,该工作为原告原单位的主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委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既然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原告主张不应缴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是2007年12月以前的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之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补助,一是因被告从事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双方采取的是计件形式发放工资;二是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每个节假日都在加班;三是被告主张的是2007年12月30日前的补助,起诉和仲裁时都已超过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10月到2007年12月30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李发良补缴自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 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不向被告李发良支付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节假日补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