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79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红杰。 委托代理人常正刚,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娜,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被告王娜、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原告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诉讼管辖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娜在合同履行期内已连续3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保证人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8382.07元;其中,本金87130.01元,利息1209.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98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9.8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以上合计88382.0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96号水岸鑫城27幢东4单元1层东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 2、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65号批文。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 4、借据。 5、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 6、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中牟房管局) 7、贷款资料一套。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房屋抵押情况。8、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王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了解被告王娜履行合同情况,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批复的原件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对证据3、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承担全部还款的连带责任。对证据5、6认为与宏田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宏田公司不了解王娜还款情况,应依法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经河南银监局同意由郑州城东支行更名为现名。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娜、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娜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96号水岸鑫城27幢东4单元1层东01号的房产的房屋一套;借款金额为12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1074.69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合同全部贷款以被告王娜购房款名义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7935068608093001)。合同约定,被告王娜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本息,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被告王娜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被告王娜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王娜所购上述房屋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娜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3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连续3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娜尚欠贷款本金87130.01元,利息1209.19元,利息罚息19.89元,本金罚息22.98元,共计8838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娜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该项债权下既有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为该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被告王娜提供的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被告王娜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87130.01元,利息1209.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2.98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9.8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被告王娜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96号水岸鑫城27幢东4单元1层东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娜以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96号水岸鑫城27幢东4单元1层东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娜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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