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9号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廉,男,汉族,1963年01月24日出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德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德廉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1号14层1419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由被告张德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张德廉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9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德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廉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29052.5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0元,逾期罚息0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29052.57元;2、原告对被告张德廉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廉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2、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德廉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3、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德廉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德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借款人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6、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办理房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地址与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房屋地址不同。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廉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裕鸿国际C号楼1单元14层239号房屋一套,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预计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经被告授权同意将合同全部贷款以被告购房款名义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指定的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760101550000001159)。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本息,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及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其将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裕鸿国际C号楼1单元14层239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09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内。自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于2013年11月18日连续逾期5期,且连续累计已超过6个月。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9052.57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裕鸿国际C号楼1单元14层239号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1号14层141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出现逾期还款5期且逾期还款累计已超过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052.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郑州市商品房预购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1号14层1419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廉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290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张德廉所有的位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1号14层141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81元,由被告张德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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