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22号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靖、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加宝,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徐丽、张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丽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0号院5号楼22层2226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预计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由被告徐丽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徐丽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0年10月8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张加宝作为被告徐丽的丈夫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上述共同财产提供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徐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余额354347.67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149.32元,逾期罚息0.2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计354497.2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丽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 2、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丽形成借贷、抵押关系。 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及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徐丽以其房屋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法与原告形成抵押法律关系。 4、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张加宝作为被告徐丽的丈夫愿与徐丽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6、借款人欠款明细及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徐丽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逾期明细单及还款通知单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并没有被告方的借记卡的扣款流水相印证,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属轻微违约。 二被告辩称,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解约条款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因为被告违约的标的,相比合同总标的来说,属于轻微违约,被告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才可解除合同。被告未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也未催告,再者说原告也一直在扣划被告的款项,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违约时,原告拥有解约权,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解约,也未向被告提出解约通知,而是继续扣划被告的款项,原告扣款行为已致使所拥有的解约权消灭。所以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9万元,用于购房,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为76100155000000414。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还款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贷款担保为由被告徐丽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第12.1.1条约定,如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丽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丽自愿将购买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12幢22层2226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第六条约定,被告有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9日,原告将39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共逾期10期,其中连续逾期还款7期。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还97009.69元,本金是35652.33元,利息61247.63元,罚息107.93元,尚欠354347.67元、逾期利息149.32元、逾期罚息0.23元、本息合计为354497.22元。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张加宝签署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与被告徐丽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将共有财产即用于抵押的该套房屋作为担保,同意原告处分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预购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逾期还款10期,且连续逾期7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4347.67元及逾期利息149.32元、逾期罚息0.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郑州市商品房预购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12幢22层2226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张加宝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54347.67元及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3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49.32元,逾期罚息为0.23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如被告徐丽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丽所有的位于位于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12幢22层222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17 元,由被告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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