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2621号 |
原告鲁萍,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丽琼,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冯建亮,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萍诉被告范丽琼、冯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萍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魏志锋,被告范丽琼、冯建亮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萍诉称:被告范丽琼、冯建亮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7日共借原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私下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500元,共计26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张;2、合同编号为6075的《个人购房合同》原件一份。 二被告辩称,一、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范丽琼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镇直居委会2号院,其虽然于2009年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有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但考虑到照顾父母且郑州市距离新密市较近等原因,范丽琼并没有离开住所地,而是一直在新密市的住所地居住,户籍也一直没有变化。就连二被告结婚登记,也是在新密市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婚后一直在女方家里居住。因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金水区法院无管辖权。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事实,原告所诉为虚假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联合投资关系,原告投资的钱直接给了实际借款人,被告并没有收原告的钱。由于投资失误,包括被告的投资款至今也没有收回。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范丽琼当时正在怀孕期间,实在受不了原告的软磨硬泡,才出具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是应原告的要求去写的,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春节前,原告之所以指定落款日期,是依据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而定的。因此,联合投资协议才是借条出具的基础,双方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两份。第三组证据:证人赵会的证言、证人张银凤的证言、证人薛东林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员工档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借条的出具并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借条的款项,并无借贷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范丽琼从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了一套房屋,该合同是其双方所签。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本案的待证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是范丽琼与顺和公司签署了一份购房合同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其次,原告声称被告用合同中的房屋进行担保也不是事实。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到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显然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用合同中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张。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是范丽琼与顺和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包括三份收据),按照合同约定范丽琼应当持有一份。据范丽琼回忆,其不曾将该合同交给原告,当代理人将拍摄的合同照片出示给范丽琼看时,范丽琼才发现自己保存合同找不到了。因此,在范丽琼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持有范丽琼所有的东西,原告必须对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取得过程的合法性向法庭解释清楚,否则,范丽琼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返还该合同。综上,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取得程序非法,法庭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管辖异议时间超期,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证人作为被告的员工,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范丽琼、冯建亮系夫妻。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鲁萍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鲁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分。”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鲁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鲁萍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1分。”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9500元。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双方实际为联合投资关系,并提交联合投资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和转款凭证一份。其中一份《联合投资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协议甲方为郑州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冯建亮,乙方为鲁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投资5000000元给借款人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鲁萍投资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1.4%。该协议不显示编号。另一份编号为豫嵩投(2012)0607号《联合投资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协议甲方为郑州嵩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冯建亮,乙方为李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投资80000元给借款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中李博投资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1.8%。其中一份《补充协议》显示协议签订甲方为河南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冯建亮,乙方为鲁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主合同(豫盛投(2012)20120419号)的约定,鲁萍同意续约投资理财资金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1.5%。该协议显示甲方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乙方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另一份《补充协议》显示协议签订甲方为冯建亮,乙方为李博,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主合同(豫盛投(2012)0611号)的约定,李博同意续约投资理财资金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为1.8%。二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鲁萍将100000元汇给收款方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2014年2月19日询问笔录中,原告鲁萍本人称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联合投资协议两份和两份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鲁萍本人所签,将100000元汇给收款方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情原告鲁萍并不知情,被告提交的员工档案的确为原告鲁萍儿子李博的档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或原告要求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事实,原告所诉为虚假诉讼,但被告提交的两份《联合投资协议》与两份《补充协议》在编号、约定的利息方面并不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在借款利息和借款事由上也不一致,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虚假,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9500元,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丽琼、冯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共计269500元。 被告范丽琼、冯建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保全费1868元,由被告范丽琼、冯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 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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