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金民二初字第1606号 |
原告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吕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昌,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鸿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告李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亿时代城西门面房MX01-06号房屋。双方约定租金为10200元/月,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600元。直到2012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房屋租金,否则原告将根据协议约定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拒绝将房屋返还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暂计算五个月为51000元),违约金10200元,共计61200元。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租金2012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租金30600元,之前的都已付清;另外这三个月的租金已交给物业公司的股东宋顺利了,且出具了收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存在;2、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租金,且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3、收据4张6份,证明被告租金一直交给公司的财务;4、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文书、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租赁权;5、报纸两份,证明原告因公章、财务章丢失,曾在报纸上公告公章及财务章作废。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9号德亿时代城西门面房MX01-06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租金为102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600元。约定:1、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被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5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原告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协议条件的,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100%标准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河南商报公告声明因公司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丢失作废。2012年2月23日,原告通知包括被告李鸿昌在内的所有租赁商户,通知内容为:因公司法人吕卫东长期失踪,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经济纠纷,为保证商户及股东权益不受损害,在公司股东之间经济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暂停商户房租收取工作,所有商户暂缓交纳房屋租赁费。何时交费,另行书面通知。后原告又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租赁商户到指定地点、指定财务人员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也接到了原告的上述通知。2012年3月10日,被告将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31日期间三个月的租金共计30600元交给原告股东宋顺利,宋顺利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加盖的是原告公告声明作废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告函》,告知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14天,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送达给被告催告函后,被告签字确认了催告函。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除上述三个月租金未支付给原告外,其他租金均足额交给了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李鸿昌一直在使用原告该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3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被告虽有宋顺利出具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但原告因公章及财务章丢失已在报纸公告声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暂缓交费及之后通知被告到指定地点及指定的财务人员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在接到原告上述通知后未将租金交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而是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的股东宋顺利。被告付款给宋顺利不能认定是付给了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股东宋顺利的父母阻拦,不让被告把租金交给原告财务人员,只让交给宋顺利,否则就给被告断水断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是五个月的租金,但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为三个月租金。故被告李鸿昌应将三个月的租金计306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元,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鸿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06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林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530元,由原告负担 765元,被告李鸿昌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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