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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颖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颖颖,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钊,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颖颖,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钊,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颖颖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颖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LEE53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元×1人;乘客10000元×4)等险种,保险期间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

2012年12月20日,李志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立交桥时,不慎与道路中间的水泥桥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乘客张耀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志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查勘了事故现场,但迟迟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时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拒不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00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3128元,前述总计303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保单一份、李志扬驾驶证及李颖颖行驶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0日23时10分左右李志扬驾驶鲁LEE530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人李志扬和乘车人张耀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鲁LEE53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张耀峰身份证一份、医药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急救病历1份;李志扬身份证一份,出院证1份,急救病历一份共2页,病历一套共11页,诊断证明3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驾驶人李志扬和乘车人张耀峰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到河南煤炭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

3、交通费发票。证明驾驶人李志扬和乘车人张耀峰受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4、机动车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鲁LEE530轿车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价值。

5、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诉讼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此次起诉支出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该车是原告2012年4月27日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李刚宁处购买的,购买价值为1万元。购买后原告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41000元的保险。购买保险后,该车由李志扬驾驶于2012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北环路撞到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并且是路两边没有其他障碍物,车辆直直的撞上了中间的隔离墩上,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保险公司认为,是驾驶人李志扬故意行为造成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综合认定。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证明该车是原告2012年4月27日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值为1万元。

3、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目的是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事故发生前是12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李志扬与路中间的水泥桥墩相撞,并且不让交警处理,通过保险公司处理的事实。对保单的441000元是指赔偿限额。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采用的价格标准为一类维修企业及市场配件价格标准,鉴定的是更换配件的项目的费用。更换配件项目的费用已经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没有维修的必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被告主张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应当提供经原告签字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投保单,否则其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购买本案标的车辆,不违反合同法及其相应的市场规则,虽然购买车辆的发票为1万元,但是该证据综合考虑过户手续费及其购买双方意愿,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属于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中相应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发表。其鉴定报告,程序和实体过程有失公允,另外,本鉴定报告仅是对2012年12月本案标的车辆的理论价值做出鉴定意见,在证据法定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在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打印件一份;

2、投保时验车照片A4纸打印件一张;

3、事故现场照片A4纸打印件一张;

4、修理厂停放照片A4纸打印件一张;

5、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原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0日的单方事故为驾驶人故意;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原告尽到了说明及充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对免除被告责任的部分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发票是正规发票,且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车辆损失鉴定系同一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3、4、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是单方证据,被告应当提供每次赔付保险金时,投保人的签字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29日,李刚宁通过温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郑笔名下车架号为WBADT210X0GZ12478,车牌号为浙C19V15的轿车一辆,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11万元,李刚宁又于2012年4月27日在日照凌云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辆卖给了本案原告李颖颖,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1万元。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2002年11月29日,发证时间2012年4月27日,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11月。同年6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44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乘客10000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并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验车,并拍摄四张验车照片。同年12月20日23时10分,张耀峰乘坐李志扬驾驶鲁LEE530号宝马轿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立交桥准备向南右转弯时与路中间水泥桥墩相撞,致李志扬、张耀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李志扬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全部责任,被告出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四张。当日23时35分,李志扬、张耀峰被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治疗,李志扬于12月21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7.94元,张耀峰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725.5元。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赔偿产生纠纷,遂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被告同意鉴定,在本院的主持下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维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圆整,¥325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壹佰贰拾贰圆整,¥230122.00。同时原告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7700元。”

诉讼中,被告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EE530宝马牌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

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41010350201200067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中车辆信息一栏中显示:“新车购置价441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1月29日。”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41000元。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机动车已经不是新车的情况下,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说明被告同意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并且确认了原告的机动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41000元。

诉讼中,被告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维修费用262622元超过了其所鉴定的该车的实际价值128000元,应认定为全损,按照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意见显然与原告投保时,双方确认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441000元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工时费用3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230122元,共计262622元,故本院对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合理部分即26262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司机李志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07.94元,乘客张耀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25.5元,两者共计3133.44元。根据原告投保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乘客10000元×4,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128元,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颖颖车辆损失保险金262622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3128元,两项共计265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颖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鉴定费7700元,两项共计13547元,原告李颖颖负担72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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