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670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同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炎炎,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俊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诉被告赵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购买住房壹套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即2005年6月10至2020年6月9日,月利率4.59%。借款用途为住房按揭,担保方式为被告按揭所购房地产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1386.60元,利息12724.48元,本息合计74111.0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在原告抵押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5年6月3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2、2005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件一份; 3、2005年6月14日,借据原件一份; 4、2005年6月3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 5、郑房他字第050301523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十五条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第二十五条立约人信息,1、借款人:赵俊红;证件名称及号码:410123197909062544。2、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4、抵押人:赵俊红。第二十六条,对第一条的约定 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一、房屋座落: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3号楼9层090005号;二、房屋建筑面积:30.87平方米;三、成交价玖万柒仟元。第二十七条,对第二条的约定 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第二十八条,对第三条的约定 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第二十九条,对第四条的约定 本合同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如下: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月利率为4.59%。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第三十一条,对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 一、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二、本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100153302005250021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第三十三条,对第七条的约定 一、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其他约定为: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赵俊红;账号:243224998013000981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629.48元。第四十二条,对第二十九条的修订,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5.1‰下浮10%为4.59‰.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并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赵俊红;抵押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第一条:被担保人主债权的数额(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0个月,自2005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第二条:抵押房产情况如下:房屋座落: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3号楼9层090005号;所有权证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0502296;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30.87平方米,抵押房地产共作价(大写)玖万柒仟元整。(期房以成交价为准)。第六条:以期得所有权抵押的,在债务履行期内乙方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受清偿时,乙方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在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签字并按手印。同月10日,原告取得了郑房他字第05030152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赵俊红;房屋坐落: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3号楼9层090005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77000.00;设定日期:2005年6月10日;约定期限:2020年6月9日。”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借期自2005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利率按附件约定执行。附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又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转给郑州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遂成本案诉讼。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386.6元,利息12724.48元,以上合计74111.08元。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业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386.60元及利息127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所有的位于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3号楼9层090005号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贷款本金61386.60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2724.48元,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二、如被告赵俊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有权以被告赵俊红所有的位于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3号楼9层09000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2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支行负担 10元,被告赵俊红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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