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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成与蒋维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郭宝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维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郭宝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维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岭。

委托代理人蒋维华,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宝成与被告蒋维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成及代理人李媛媛、被告蒋维华(兼被告龙华公司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代理人张辉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蒋维华驾驶豫AF001E号小型轿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至郑汴路东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3年7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维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蒋维华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维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龙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F001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寿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未来路郑汴路东10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总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证明、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情况以及护理人情况。

6、交通费发票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2、关于医疗费我们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同时将被告蒋维华前期预先垫付给原告的5100元应予扣除;3、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维华、龙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基本同意人寿公司,另外我还垫付了600元的核磁共振费。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补充一点,从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不重,住院36天明显过长,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我们认为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与郑州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原告的工资明细上工资的发放计算有问题,个人签名与起诉状上签名明显不一样,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我们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护理人员孙志明来护理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家人也在郑州;5、交通费发票费用过高,我们认为应该结合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合理认定,我们认为合理部分是200元以内。

被告蒋维华、龙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一致。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证明、资质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称、辩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蒋维华驾驶豫AF001E号机动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至郑汴路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晚,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同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5113.7元,其中5100元被告蒋维华已支付给原告。出院当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出院证,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观察治疗;2、左上肢肌电图检查,明确尺神经损伤情况;3、近期避免剧烈运动;4、膝关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5、不适随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孙志明在郑州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4至6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交通费发票62张,共计505元。

另查明,被告蒋维华系被告龙华公司员工,被告蒋维华驾驶豫AF001E号车与被告龙华公司老总一起去办理公司业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车主登记为被告龙华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维华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鉴于被告蒋维华系被告龙华公司员工,驾驶豫AF001E号车办理公司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龙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维华驾驶的豫AF001E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113.7元,其中被告蒋维华已支付5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还有医疗费13.7元未得到赔偿。

2、误工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前三个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明细,均为34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结合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及公司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误工6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

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显示一人陪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6天,护理人员孙志明交通事故前三个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明细,均为3300元,护理人员孙志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36天=396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14天,共计50天,营养费3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3.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53.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593.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宝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郭宝成负担104元,被告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智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