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951号 |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荣铎,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于1963年6月15日在原桐柏县鸿仪河公社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因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桐柏县淮源镇董老庄村民委员会及桐柏县淮源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3、罗某某调查笔录;4、李某调查笔录。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数十年,并生育子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