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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翟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翟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30日生长女翟某甲,2006年3月20日生次女翟某乙,2007年7月7日生儿子翟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女翟某甲、儿子翟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翟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次女翟某乙,但共同财产三轮电动车一辆、福田牌农用货车一辆、电视机二台、电冰箱二台、洗衣机二台、二轮电动车一辆、水果干货店一处(有价值100000元的货物)、位于海南房屋一套及共同债权320000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3000元应平均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负担。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0日,永城市十八里镇成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3)永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之女翟某甲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离家出走,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5、2014年6月17日,三亚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6、证人翟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出庭所作证言;7、证人翟某丁(系原告之父)出庭所作证言。证人翟某甲、翟某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8、2014年7月4日,申请法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附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之夫刘某甲从王某甲家拿20000元钱到郑州交给了翟某某,虽然刘某某不能证明这20000元钱是怎么回事,但该款实际是王某甲偿还翟某某的借款;9、琼BF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一份(附车辆照片及翟登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琼BFXXXX号福田车所有人为翟登银。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2013)永民初字第2905号卷宗第22页】,证明原、被告从银行卡内取款借给翟登银款共计9812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2、2013年10月3日,被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3)永民初字第2905号卷宗第23-27页】,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借款53000元、欠王某乙借款10000元;3、(2013)永民初字第2905号卷内庭审笔录第9页(卷宗第47页),证明原告在上次庭审笔录中认可让其堂兄刘某甲从王某甲家中拿借款20000元,并证明共同债权还有福建老板吴某某欠原、被告款50900元;4、证人王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让其堂兄刘某甲从王某甲家中拿借款20000元交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中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职能,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电话联系,被告委托亲友照顾三个子女。认为证据5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中的证人系未成年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7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带有倾向性。认为证据8中的2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王某甲偿还翟某某的借款,而是原告让刘某甲从王某甲家中拿的借款20000元,原告已在(2013)永民初字第2905号卷内庭审笔录中认可。认为证据9中的车辆是原、被告购买的,因原、被告在海南居住时没有暂住证,就将该车登记在翟登银名下,实际该车不是翟登银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取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将款借给翟登银。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系被告与证人相互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庭审笔录上记录的50000元不对,事实上是20000元。认为证据4中王某甲所说20000元钱是王某甲经刘某甲的手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9、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中关于原告借王某甲款20000元及福建老板吴某某欠原、被告债款50900元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刘某甲从王某甲家中拿的款20000元就是王某甲偿还翟某某的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将款借给翟登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是姐妹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证言中所说原告翟某某借王某甲款33000元及借王某乙款10000元的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30日生长女翟某甲,2006年3月20日生次女翟某乙,2007年7月7日生儿子翟某丙。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因原、被告生气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二台(损坏一台)、洗衣机二台(损坏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及共同债权50900元(吴某某欠原、被告款),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王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其它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力,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意见,婚生长女翟某甲、儿子翟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翟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合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翟某甲、儿子翟某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次女翟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未损坏的电冰箱一台、损坏的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翟某某所有,损坏的电冰箱一台、未损坏的洗衣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50900元(吴某某欠原、被告款),由原、被告各享有25450元;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欠王某甲借款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李  英

                                             审 判 员  张士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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