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195号 |
原告张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和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9日生儿子陈某甲,现随陈某甲祖父母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共同债务19000元应平均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甲应由谁抚养;2、双方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之父)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做生意分三次借张某某款共计23000元(包括2009年7月借款12000元、2011年2月借款6000元、2012年2月借款5000元),已经偿还4000元,下欠19000元未还;2、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认可向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借的三笔款。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2日,本院对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在陈某甲随被告母亲生活。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是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做生意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可由张某某主张权利,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诉讼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9日生儿子陈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生育之子陈某甲随被告母亲生活,应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所诉共同债务19000元,可由权利人张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明文 审 判 员 尹雷军 陪 审 员 王 伟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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