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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马玲姬、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SH3919小型轿车行驶至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栗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明  策

                                             二 〇 一 四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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