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481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和刘伟、被告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日生女儿伊某甲,2004年11月2日生儿子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法院裁定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女儿伊某甲、儿子伊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被告伊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伊某甲、儿子伊某乙应由谁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3)永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3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一直分居生活。4、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东方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明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时间不对,期间双方曾共同生活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 确认如下:1996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日生女儿伊某甲,2004年11月2日生儿子伊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11月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伊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伊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二、女儿伊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儿子伊某乙由被告伊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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