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桐民初字第00197号 |
原告徐恩照,男,1934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家龙,男,1961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华,女,196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断。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恩照诉被告王生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生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原果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恩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恩照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97.81元,之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恩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陆千元)。被告王生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8797.1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第二组:1、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证;2、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治疗费票据;3、东旭医药公司购买后期治疗用药费票据和清单;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1、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第四组:车票210张;第五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王生华辩称,1、被告王生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非负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2、徐恩照伤后王生华为其垫支治疗费14100元,但本案中被告不再主张原告返还该垫支款;3、被告王生华驾驶的豫R3395P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生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生华身份证复印件;2、摩托车行车证;3、交强险保险单;4、2014年3月24日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调查结果;5、徐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王生华的现金141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依据,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车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应向被保险人追偿,所以被告王生华垫付的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情况重新鉴定,该所做出了(2014)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生华无证驾驶本人的豫3395P两轮摩托车沿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原果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恩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徐恩照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恩照伤后于次日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颞叶及双侧顶叶脑软化灶。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9197.81元,被告王生华为徐恩照垫支费用1410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一年后取内固定,全休期间应一人陪护;4、后期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0月2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恩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标准收费总医疗费用估价为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恩照左下肢内外踝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审查法院提供原告徐恩照用药清单并与医嘱对照,认为临床用药对本次事故来说是合理的。被告王生华驾驶的豫R3395P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事发时原告徐恩照居住在桐柏县城郊乡向庄村上场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徐恩照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王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生华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因原告徐恩照在入院病历及起诉状、庭审时均称其居住在城郊乡向庄上场组,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付药费9230元收据一张,系非正规发票,且无住院病历印证,提供2013年10月2日在桐柏县东旭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280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需外用购药,故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徐恩照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97.81元+6000元=25197.81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可酌定100天为宜,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60天=127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元=600元;4、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5年×10%=4237.67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请求1050元过高,可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665.08元。扣除被告王生华已付的141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45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恩照各项损失34565.08元; 二、被告王生华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徐恩照负担1360元,由被告王生华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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