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34号 |
原告邹海丽,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美香,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邹海丽与被告宋美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丽诉称,被告宋美香欠原告2000元(贰仟元)现金。自2013年12月10日拖欠至今,多次催要不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现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宋美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把压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还原告的压金。 被告宋美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宋美香向原告邹海丽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写明:“邹海丽在美好生活的压金¥2000元(贰仟元整),在2013年12月10日退还给本人”。 后因被告宋美香没有退还原告压金,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压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美香欠原告邹海丽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宋美香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邹海丽要求被告宋美香返还原告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海丽欠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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